重庆市竞博鞋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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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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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8民初2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8-04-26
原告:重庆竞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8460XXXX。
法定代表人:苟建恩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李X甲,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8XXXX。
法定代表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竞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386470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864701.2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承租的和旺物流A区6栋13、14号仓库因火灾造成存放的4200000余元货物全损。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本次事故损失的鞋品非保险标的物,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认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将位于不同地区的两处标的物合并投保,故本次事故损失标的物保险金额应按所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两处标的物全损标的进行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本次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诉请金额,依法予以驳回;4.即使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免赔15%,15%指的是原告方实际损失的15%。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竞博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际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和旺物流园租赁合同》,租赁A区6栋13-14号商铺,面积67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2017年5月12日,竞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涉案存货所涉标的坐落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保险金额为3864701.20元,绝对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15%,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竞博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5日,因火灾致竞博公司存放于和旺物流园的货物受损。2018年1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5日凌晨3时47分,永川区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永川区永师路和旺物流园开源陶瓷店商铺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800余平方米,火灾烧毁木板、家具、百货、食品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123万余元。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该案为不定值保险,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以出险时的货物价值予以确定。但基于距火灾中心点的远近不一而对不同商铺物品的损失程度不同、遭受损失的多个商铺存在不同使用主体、出险时受损物品的种类的多样性和具体价值无法确定等等复杂因素的客观存在,导致本案在认定涉案货物价值损失金额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本院亦无法对原告出险时的货物价值损失作出准确认定。但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本院酌情以过火面积的大概比例为参考,大致、适当、概括性地确定本案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约为1039350元(676/800*1230000元),该金额亦以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竞博公司投保时在和旺物流园存放物品价值1014772.30元基本相当。
因涉案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且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故不应再对同一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再作和旺、何埂的比例区分。基于此,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应为883447.50元(1039350元*85%),超出金额不予支持。因竞博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应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对竞博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材料的申请未予接纳,主要考量为:1、竞博公司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多次前往消防队调取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消防队以各种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比如有过申请调取的通话录音、录像,有邮寄过的调取申请等材料;2、如果确有前述证据材料佐证其申请过但消防队拒绝调取,则涉嫌不作为,相关人员应依法担责;3、本案是民事诉讼,竞博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调查取相应证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宜基于此在本案中调取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竞博鞋业有限公司赔付883447.50元;
二、驳回重庆竞博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0元,由重庆竞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5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