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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24民初1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阳县人民法院 2018-06-28

原告: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法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阳县。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9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王冬驾驶原告公司陕EXXX80/陕EXXX0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京港高速1598KM+150处与陈凡驾驶豫NXXX80/豫NXXX2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面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作出第KCXXX2108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凡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被告对原告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主车陕EXXX380定损金额为31624.52元,挂车陕EXXX0挂定损金额为8029.50元,合计39654.02元。事故发生后,豫NXXX80/豫NXXX2挂重型半挂货车仅向原告赔付车损1556元,剩余车损38098.02元拒绝支付。2017年5月9日,原告就陕EXXX80/陕EN190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向造成其车辆损失的侵权人要求赔偿,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侵权人人相关信息,未提供侵权人实际赔偿数额,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原告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向本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索赔剩余财产损失38098.02元,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原告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阳县鑫亨汽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38098.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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