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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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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271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18-01-08

原告曾XX,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许喜鹏,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XXXX。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粤D×××××号牌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2017年10月3日7时00分,曾XX驾驶粤D×××××号牌小车沿外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外马公园路口时车头正前面碰撞到自南往北在人行横道通过外马路的行人翁钓深,造成翁钓深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本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原告曾XX赔偿死者翁钓深家属住院期间检查、抢救、治疗费用24851.00元,并一次性赔偿死者翁钓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对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70000.00元,合计赔偿死者家属294851.00元。在调解当天原告己经一次性支付死者翁钓深家属29485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在事故受害人翁钓深送院抢救期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848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害人翁钓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3、若受害人翁钓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本案依法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先予中止审理。4、翁钓深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翁钓深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抵除。5、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检鉴定报告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翁钓深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本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原告赔偿死者翁钓深家属住院期间检查、抢救、治疗费用24851.00元,并一次性赔偿死者翁钓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对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70000.00元,合计赔偿死者家属294851.00元。在调解当天原告己经一次性支付死者翁钓深家属294851.00元。由于被告在事故受害人翁钓深抢救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84851.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翁钓深,男,汉族,住所地广东××外马路××房,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10月3日至1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共住院9天),同月12日,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检鉴定报告,证实受害人翁钓深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病情介绍、医疗收费票据、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受害人的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D×××××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其审理结果不受追究原告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审理结果的影响,且两者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认为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据“先刑后民”审判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翁钓深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并未参与协商,事后也未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所作赔偿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法进行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24851.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翁钓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100元/天×9天)。
3.护理费:鉴于翁钓深年迈且住院期间处于病危抢救阶段,确需人员护理,原告请求以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住院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故翁钓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60.00元(170元/天×9天×2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汕头市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492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丧葬费为36246.00元(72492元÷12个月×6个月)。
5.死亡赔偿金:事故受害人翁钓深系城镇户口,年满90周岁,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5120.90元/年×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翁钓深的死亡赔偿金为125602.50元(25120.90元/年×5年)。
6.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属支出的误工费金额,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产生误工费损失,又考虑到从事故发生到受害人死亡,直至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时间为21天,原告主张以1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9人计算误工人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办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人计算误工人数。受害人家属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72492元/年,误工时间按10天计,误工费为5958.25元(72492元/365×10天×3人)。
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受害人家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善后事宜,其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翁钓深死亡,令其家属蒙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故应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翁钓深死亡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已在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予以支持,故原告再次请求赔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831.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金合计248117.7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8117.75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以100%责任计算赔偿金,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28117.75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248117.75元。由于受害人翁钓深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238117.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4851.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在238117.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23811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洪标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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