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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温XX、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606民初5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8-05-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
被告:郭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温XX、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温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在顺德区路段,被告温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欧来友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欧来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温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案外人欧来友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11433号。在诉讼中,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欧来友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案外人欧来友12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温XX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于上述费用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温XX、郭XX共同辩称,同意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但因经济困难暂无法一次性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协议书》、快钱付款凭证打印件、(2017)粤0606民初11433号民事裁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1月6日11时52分许,被告温XX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路段时,遇行人欧来友步行至上述路段,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欧来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郭XX为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7月25日,欧来友以温XX、郭XX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在诉讼中,温XX、郭XX、欧来友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欧来友事故损失合计120000元。欧来友并于当天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11433号民事裁定书。其后,某保险公司按上述协议于2017年12月1日向欧来友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返还上述赔偿款,遂于2018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XX为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向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温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行驶上述车辆造成欧来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欧来友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可就被告温XX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行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向侵权人即温XX主张追偿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温XX返还赔偿款12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郭XX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郭XX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向原告返还赔偿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XX、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XX、郭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晖仪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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