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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4民终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51077XXXX。
负责人: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格21049元的认定。首先,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司共同参与车辆的定损与修车,程序上不合规。其次,鉴定报告中提交的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之日长达40天,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厂证明其维修工期长达40天之久。最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价格过高,没有提供旧件予确认是否真实更换,没有提交订货清单确认其换件是否为正常件。若以副厂件或拆车件更换,则应予以剔除,因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非获利型保险,应遵循补偿原则。
被上诉人江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之所以委托鉴定是因上诉人迟迟不对车辆进行定损。且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合法有资质的机构,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构结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江XX一审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江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234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3日,江XX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商业保险,保险物为车牌号码“粤J-*新”、品牌型号“马自达牌CAXXX50A5”的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江XX”。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4408133900141401666)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89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4日0时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同日,江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机动车辆保险费5244.90元、机动车强制险费950元、代收车船税150元。
2016年3月25日,平安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03月26日00时起14408133900141401666保险单项下车牌号由“粤J-*新”变更为“粤J-×××××”。”
2017年1月1日,江XX驾驶粤J×××××号牌小型汽车在珠海市××新区××蚝××附近时××了路面花基,造成车辆受损。同日,江XX向某保险公司致电报告车辆事故,某保险公司安排了拖车公司将被保车辆拖至拱北万昌汽车修理行,但并未当场定损及维修车辆。
2017年2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昱达评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997元。
2017年2月11日,珠海昱达评估公司根据江XX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关于粤J×××××马自达牌CAXXX50A5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昱价[2017]第271007号),载明:“三、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2月11日;七、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粤J×××××马自达牌CAXXX50A5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零肆拾玖元正(¥21049.00);十、价格鉴定作业日期: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11日。”
2017年2月17日,江XX向珠海市辉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1049元。
2017年2月20日,江XX向珠海市百顺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是平安财保公司在台山市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江XX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1月1日,江XX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被保车辆碰撞花基导致车辆受损,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碰撞、倾覆、坠落”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财产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江XX在事故发生40天后单方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车辆查勘、定损,在程序上有失公允,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珠海昱达评估公司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江XX未举证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对于维修费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江XX在事故发生当日已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通知报案,某保险公司作为国内最具规模的财产保险公司之一,在车损险方面应有足够及时、规范的处理流程。某保险公司虽然当天已安排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汽修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及时的定损勘验,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江XX支付拖车费300元是为减少被保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江XX支付评估费997元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珠海昱达评估公司具有国家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且某保险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结论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可,江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未超出评估价21049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江XX请求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2346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XX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23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仅对车辆外观进行初步定损,而没有对车辆拆检进行整体定损,导致损失金额长时间无法确定,违反了及时定损的义务,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车辆的鉴定结论价格虚高但未提交有利证据反驳,对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至于旧件是否交还供核实问题,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初期不及时定损、安排车辆维修,被上诉人自行采取救济措施委托第三方评估且车辆业已维修完毕,上诉人仍主张交还旧件供其核实损失,增加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翠平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奕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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