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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5民终30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损253568元,无事实依据。车损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评估报告,车损已经接近最大保额,已经无维修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不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也有权收回相应的残件。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自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按照约定对我方进行定损和赔偿。2、在法律上并无推定全损概念,回收也没有法律依据。3、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导致了陈XX车辆长期得不到赔偿且还支付了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10000元(暂定,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陈XX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维修费253568元、鉴定评估费126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8时20分左右,陈XX驾驶苏E×××××车辆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通海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季锡芳驾驶的苏E×××××车辆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损坏,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陈XX负全部责任,季锡芳无责。陈XX苏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车辆损失保险,但某保险公司迟迟未定损及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陈XX遂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上述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根据公估报告书所鉴定的价格,已经接近车辆最大保额,我方认为没有实际维修的必要,如果陈XX坚持维修,为避免陈XX通过保险获利,损害某保险公司利益,某保险公司认为必须根据公估报告所确定的价格进行维修,残件由某保险公司收回,并开具维修发票后,我公司同意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陈XX为其所有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GXXXPE01GRXXX649,发动机号E042119A)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9800元,保险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79800元,另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6年6月2日,上述被保险车辆登记于陈XX名下,车牌号为苏E×××××。
2016年12月31日8时20分,陈XX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通海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的案外人季锡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序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锡芳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当天就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对车损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车辆至今也没有进行修理。
诉讼中,陈XX申请法院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案涉苏E×××××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了《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定损评估金额为253568元。为此,陈XX支出了公估费12678元。
另查明,太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出具《车贷结清证明》一份,确认陈XX的汽车消费贷款已于2017年1月5日结清,其不再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于陈XX个人。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车辆折旧金额为10072.8元(新车购置价279800元×月折旧率0.006×6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269727.2元(279800元-10072.8元)。陈XX对折旧金额及车辆实际价值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陈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陈XX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认定维修费用为253568元,该金额并未超过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全损处理没有依据,陈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予以赔偿。而陈XX支出的评估费12678元系为了确定车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理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损失实际存在,且已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XX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赔偿金26624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7)。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陈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车损作出核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核定,因此陈XX在一审中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涉案评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审审理过程中,由陈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确认保险损失的书面文件,其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对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证明作用,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有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作为涉案事故损失的依据,其定损评估金额为253568元,该金额并未超过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应按全损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不需要以实际维修为必要条件。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不推定全损,上诉人也有权收回相应的残件,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与陈XX协商处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残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水根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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