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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辽0105民初26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于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罗XX,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200000元及损失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案外人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据此将自己吉普车辽AXXXXX牌号抵押给案外人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呈治驾驶车在沈阳市于洪区案外人吕大龙发生交通事故。经于洪警察大队认定,杨呈治负全责。因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已向被告投保,原告认为辽AXXXXX车辆已经参加保险,故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辽AXXXXX修车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1、本案原告虽将车辆手续抵押贷款公司,但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所以车辆使用权及所有权属于原告,而贷款公司由于原告未能支付贷款,而利用手中车辆钥匙,在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开走原告车辆,造成车辆自身和其他车辆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对这一点我公司有公安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陈述事实。2、抵押公司在开走车辆后被原告员工发现并报警,且在跟踪追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及自身财产损失,此次财产损失直接责任人是抵押公司员工杨呈治,杨呈治驾驶车辆是未经原告同意的,且事故发生后,杨呈治并未停车处理损失,而是继续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抵押公司对其他受理车辆已经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借款服务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报警情况登记表、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5210101020780)一份,双方约定:被保险人系原告,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系辽AXXXXX,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779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816.3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辽AXXXXX机动车抵押给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8月15日20时20分,案外人杨呈治驾驶案涉辽AXXXXX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杨呈治负全责。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
经查,案外人杨呈治系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催收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车辆借款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用途系资金周转,抵押物为原告自有辽AXXXXX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1C4BJXXX2CLXXX437,发动机号:CLXXX437,抵押物由甲方使用并自行保管,抵押期间甲方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利息超过15日,乙方可以提前要求偿还借款和收回并管理抵押物进行质押,甲方无条件同意将抵押车辆交付乙方管理进行质押。原告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案外人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乙方(出借人)处盖章确认。
2016年8月15日16时02分,110报警中心接到李广秋报警称自己老板的两门红色牧马人在北二马路腾龙大厦被人开走。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园路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调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辽AXXXXX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车损鉴定,我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辽AXXXXX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71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XXXXX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辽AXXXXX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车辆系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情况下擅自被他人开走,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因原告将案涉辽AXXXXX号车辆抵押给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且将车辆钥匙交付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在抵押期间原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利息超过15日,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收回并管理抵押物进行质押,原告无条件同意将抵押车辆交付其管理进行质押,原告此种行为可视为同意案外人沈阳墨华天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其车辆,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辽AXXXXX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主张。因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且赔偿项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80000元的主张,因保险合同未对该项损失进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于X辽AXXXXX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损失6712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于X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65元,由原告于X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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