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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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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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民终15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沈丽敏,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耿X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免责条款字体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而认定免责,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引用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元时,保险人需要正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后可对被保险人支付”,上诉人认为该规定是对理赔支付时的约定,而非是对起诉时的要求;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使用条件是保险人签订合同同时将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提示义务,而非开庭时裁出示并提示,故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耿X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需作出提示义务,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了提示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耿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机动车损失费27000元、车辆评估费1350元,合计28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原审原告耿X为其所购之大众汽车苏E×××××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9月24日11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8000元。2016年12月17日23时29分许,在太仓市××湖××路新沪紫郡售楼处对面路段处,案外人陈忠波醉酒后驾驶上述苏E×××××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何健停放在上述路段的浙A×××××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相撞,致案外人陈忠波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2月2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陈忠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耿X因客观方面的原因直至2017年7月3日才将涉案车辆送至太仓市立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8月17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对苏E×××××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总损失评估确定为27000元,为此,原审原告耿X支付了评估费用1350元。之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上述之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计28350元未果,遂致诉讼。
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2、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同时,该保险单之重要提示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重要提示中所提及之保险条款其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规定之第八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该条款字体加粗。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审原告耿X为其所购之大众汽车苏E×××××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审被告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之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就责任免除方面明确规定,“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而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加粗,足以引起作为投保人的原审原告注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审原告耿X作为大众汽车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而驾驶机动车,但原审原告在事实上却放纵了案外人陈忠波在醉酒后驾驶了原审原告所有之上述车辆。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原审被告将上述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之免责事由,且对该条款予以字体加粗,该提示应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已履行其提示义务。现原审原告认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1、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2、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现原审原告主张之理赔金额为28350元,该金额大于上述之5000元,而原审原告诉讼时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征得第一受益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机动车损失费27000元、车辆评估费1350元等计283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耿X要求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机动车损失费27000元、车辆评估费1350元等计2835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审原告耿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系由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只需要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现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述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之免责事由,且对该条款予以字体加粗,被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耿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水天庆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