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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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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10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2018-04-13

原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身份证号21130219880XXXX259。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21号网点323C号108室、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7年5月9日15时25分,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HXXX36号切诺基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2017年6月4日19时,原告的朋友李茂林驾驶该车辆与其朋友胡忠斌驾驶的另一车辆行驶至柳城高中墙外大桥处,胡忠斌驾驶车辆不慎入水,李茂林担心胡忠斌车辆的乘车人员的安全,所以通过路面绕行想接近胡忠斌的车辆,在绕行过程中车辆被卡住,车辆进水,致使车辆受损。李茂林在通知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记录后,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1,130元、鉴定费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辽HXXX36号在我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险,含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主张损失不属于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项下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且原告所投保的发动机涉水险为附加险,此险有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辽HXXX36车辆的所有人,其于2017年5月7日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
2017年6月4日19时,原告将该车辆借给其朋友李茂林驾驶,李茂林驾驶该车辆与其朋友胡忠斌驾驶的另一车辆行驶至柳城高中墙外大桥处,胡忠斌驾驶车辆不慎入水,李茂林驾驶该车辆涉水绕行想接近胡忠斌的车辆对其车内人员进行施救时,在绕行过程中车辆被卡住,车辆进水,致使车辆受损。李茂林当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记录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经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并作出了了朝永价评报字[2017]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确认委托评估的车辆毁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叁拾元整(51,130元)。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证人李茂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车辆因车辆涉水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1,1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接到原告事故报案后,未出具定损意见,亦未确定损失金额,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即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依保险条款即使理赔也应有15%的绝对免赔率,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此次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包含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51,1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3,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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