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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1民终13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854709XXXX。
法定代表人:黄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李XX(实习),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透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透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是被案外人故意砸坏受损,该事故不属于《非营业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车损险承保风险范围,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二)保险近因是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意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故意砸毁是涉案事故的保险近因,该近因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风险,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责任条款的适用,都是以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更谈不上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为未列明第三方故意砸毁属于免责事项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只有在因第三方损害而引发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前提下,才存在保险人先赔后追问题。案涉事故不属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透堡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列明“碰撞”属于保险范围,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发生意外撞击并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案涉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对于透堡公司而言,车辆被砸是不可预料的,属于意外事件,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车辆与外界物体碰撞的过程,故本案事故属于车损的承保范围。(二)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列明第三方故意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透堡公司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透堡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然后向第三者追偿。
透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透堡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87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闽AXX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系透堡公司所有。2016年6月2日,透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各类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8729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透堡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3909.5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保险条款从第六条至第九条采用列明式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2017年3月28日晚20时30分,涉案车辆驾驶人高勇向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报警称其驾驶涉案车辆停放在连江县敖江镇浦下村司法局对面马路,因不知何原因被张智学(疑似XX人)故意砸毁,造成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左右车门玻璃、引擎盖等部位受损。同时,高勇也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查勘、定损。2017年4月24日,透堡公司将车辆送至福州鹏龙国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187541.28元。车辆修理完毕后,透堡建筑公司到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后者向责任方追偿。2017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透堡公司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表明涉案车辆在连江县司法局门口停放期间被砸,造成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赔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透堡公司至今为止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的目的即为了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透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透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涉案车辆系第三者故意砸毁造成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未列明第三方故意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同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且透堡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透堡公司车辆损失,故透堡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7541.2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透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87541.28元。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计202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透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车辆系被案外人砸坏受损,该事故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条约定中的“碰撞”,依常识即能判断与“被砸”性质明显不同,透堡公司关于其车辆受损的原因可归入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碰撞”的主张并不成立。案涉事故并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更谈不上其责任免除和向第三人代位追偿问题,一审法院以保险条款并未将第三方故意损坏列入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人可在赔偿后代位向第三人追偿为由,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于法无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均由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官永琪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钟许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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