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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28民初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文县人民法院 2018-06-21

原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职工。
原告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40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单号为012017511528006020542001532(保费2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2017年11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兴文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927.64元。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需8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有异议,没有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伤情经重新定不构成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且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负担,并在余下医疗费限额中予以扣除。综前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1份(保险费200元),保单号为012017511528006020542001532,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其中,驾车时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驾车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
2017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Q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5组路段处与罗德兴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罗德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兴文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927.6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的伤残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打印件、保险凭证打印件、民事裁定书、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其中驾车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原告受伤后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8927.64元,并经鉴定尚需要续医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24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并在医疗保险金限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提出的鉴定申请,鉴定费系被告为自己提出的抗辩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罗XX负担1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庸鸿
审判员  张明龙
审判员  范 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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