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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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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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8民初6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文县人民法院 2018-06-21
原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188号2层1号、3层2号。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职工。
原告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8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184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单号为012017510524046020542000629(保费1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2017年11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兴文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927.64元。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需8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有异议,没有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伤情经重新定不构成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综前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1份(保险费100元),保单号为012017510524046020542000629,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其中,驾车时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驾车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
2017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Q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5组路段处与罗德兴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罗德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兴文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927.6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
还查明,原告同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单号为012017511528006020542001532(保费2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川1528民初66号),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的伤残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打印件、保险凭证打印件、民事裁定书、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其中驾车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原告受伤后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8927.64元,并经鉴定尚需要续医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1849元并未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保险金1849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罗XX负担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庸鸿
审判员 张明龙
审判员 范 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