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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4民初1447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楼502单元、3楼301B单元和301C单元。
负责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刘X,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X。
上列当事人间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雇主责任险保费26,161.42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保费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5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承保并向其签发《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保险费为人民币32,369.22元。因被告未缴纳保险费,原告依约单方解除该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效力终止。故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保险费计算为人民币26,161.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给付,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承保并向其签发《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单》(保单号ELXXX01152),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保险费为人民币32,369.22元。原告向被告邮寄上述保险单的同时邮寄了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付款通知在15日内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了该邮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寄送了保险合同解除通知,单方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通知被告上述保险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效力终止。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保险费计算为26,161.4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险计划书、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单、付款通知书、快递凭证及送达凭证、催交保险费通知及快递凭证、催款函快递凭证及送达凭证、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付款通知书、顺丰快递邮寄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申请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计划书后,原告据此出具了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单,至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26,161.42元;
二、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保费26,16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477元,保全费290元,合计767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军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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