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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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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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民初27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8-05-03
原告:汪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陈X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68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8,900元、评估费1,78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牌号为皖NX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
2016年4月19日8时25分,案外人邱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嘉定区春浓路绿环路时,适逢案外人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沪BXXXXX)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常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拒绝赔付,原告无奈遂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种险种,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是同等责任,我方保留对另一责任方的追偿权利。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58,000元,原告主张车辆全损应当提供车辆的报废证明、火灾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牌号为皖NX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
2016年4月19日8时25分,案外人邱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嘉定区春浓路绿环路时,适逢案外人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沪BXXXXX)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常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该车已无修理价值,推定该车全损,损失金额为58,900元,本次评估对事故车的剩余价值部分没有考虑。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80元。期间,被告对皖NXXXXX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维修金额为58,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却拒绝赔付。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损失确认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皖N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虽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58,900元,但该公司评估明确未考虑车辆剩余残值,故相较于原告的定损结论,被告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对于车损本院认定皖NXXXXX车辆损失为5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XX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减半收取658.5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由被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石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