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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14民初20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8-05-03

原告:上海京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龚XX,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035元(其中沪AXXXXX车辆修理费209,700元,评估鉴定费7,315元,沪EXXXXX修理费6,520元,施救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XXXXX凯宴牌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
2017年9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不幸在宝山区外环高速内侧90.8千米处将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XXXX别克牌小型客车追尾,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陈XX支出牵引费1,500元。支付案外人沪EXXXXX别克牌修理费6,52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对自己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所花费维修费用为209,700元。2017年11月27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沪AXXXXX凯宴牌越野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209,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315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涉案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沪EXXXXX修理费6,520元,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沪AXXXXX车辆修理费209,700元认为过高,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70,000元,要求按此金额进行理赔。评估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因双方对原告车损金额有争议,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7年1月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XXXXX凯宴牌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
2017年9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不幸在宝山区外环高速内侧90.8千米处将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XXXX别克牌小型客车追尾,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陈XX支出牵引费1,500元。支付案外人沪EXXXXX别克牌修理费6,520元。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4日原告对自己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所花费维修费为209,700元。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沪AXXXXX凯宴牌越野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209,700元,另原告支出评估费7,315元。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与发票、无责方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原告车辆结算清单及维修清单、物损评估委托书、告知书、意见书与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沪AXXXXX凯宴牌越野车的损失金额,原告委托了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209,700元,虽然被告称其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70,000元,但相较于被告的定损结论,原告委托的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被告虽对于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有瑕疵,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车损本院认为应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评定的车辆损失为准,即认定沪AXXXXX车辆损失为209,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沪EXXXXX修理费6,52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7,315元,属于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京通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5,0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石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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