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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4民初1456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55,00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3,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郑某某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沪DXXXXX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徐梅路XXX号倒车卸货时,车辆向右侧翻,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所以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理赔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过非法改装,改装车辆使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未通知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牌号码为沪DXXXXX、发动机号为116XXXX97的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投保人姓名张某,车主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发动机号116XXXX97,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商业险保险费合计21,053.53元、交强险保险费4,480合计元。投保单尾部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详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以上投保人声明内容均为加粗加黑字体,投保人签名一栏为“张某”字样签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6年8月8日,郑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接报部门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报警人称其在徐梅路XXX号内货车翻车。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报警人驾驶沪DXXXXX货车在本市徐汇区徐梅路XXX号倒车卸货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右侧损坏、报警人受伤等。
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车厢挡板高度较事故车辆行驶证所载车厢挡板高度增加了约一倍。
同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案编号为RD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8,500元。
被告持有《关于报案号码RDXXXXXXXXXXXXXXXXXXXX的调查报告》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标的车车牌号沪DXXXXX,定损金额预估35,000元,据案件资料记载,2016年8月8日7点左右郑某某驾驶标的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徐梅路XXX号内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结论:由于事故车辆为改装车辆,建议拒赔。落款单位上海振海保险公估公司,落款时间2016年12月5日。
2017年2月24日,上海紫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方为沪DXXXXX、服务名称为吊车费、金额为1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3月20日,经郑某某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XXXXX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价格作出沪顶价评[2017]第3083号评估意见书,修复价格评估总额为155,000元。同年3月23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费为3,2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0月30日,上海易条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方为沪DXXXXX、服务名称为维修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要求被告理赔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调查报告、评估意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场勘查照片、沪DXXXXX机动车行驶证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一栏的签名提出异议,表示“张某”非原告公司人员且未授权“张某”购买保险,因此该签名并不代表原告的行为。该保单以原告名义投保,相关材料应以原告的印章为准。关于投保告知免赔事项应以形式原告书面盖章为准。
本院认证:虽然原告否认委托“张某”购买保险,然对被告提供的由“张某”签名的投保单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亦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理赔依据,应视为对“张某”投保行为的追认。故由“张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对原告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被告亦以加粗加黑免责条款字体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原告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已在原告投保时作出详细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对事故车辆改装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及时将改装事实通知被告。鉴于事故车辆经改装后的挡板高度已达原有挡板高度约一倍,造成事故车辆重心位置上移、稳定性下降,无疑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事故车辆的侧翻与车辆的改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对改装后的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江国荣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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