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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1民初1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05-08

原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员工。
原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月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1,000元、道路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用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万仕国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货车在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万仕国与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将事故车辆交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后车辆经广德县胜娥配件经营部修理,原告共实际花费修理费3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车辆损失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过限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评估费损失。另,在获得被告的赔偿金后,原告同意将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先行赔偿,被告同意先行赔偿,但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代为追偿的申请书、事故另一方相关保险信息(如有)、个人信息、车辆信息,以便于行使代位求偿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愿意与原告协商,所有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为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60%,故被告愿意承担60%。另,评估费不愿意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施救费达成一致,维修费为26,350元、施救费为1,000元。由于代位求偿时需扣除对方车辆保险的绝对免赔额100元,故维修费协商数额为26,2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现双方就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数额承担已达成一致,本院可予准许。被告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关评估费,因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系原告为明确受损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的必要手段,故评估费为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考虑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可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原告自行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8,450元。
二、对原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2元,原告上海朗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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