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珺然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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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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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民初12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05-09
原告:上海珺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
原告上海珺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90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JX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金额为59,687.80元。2017年10月11日12时,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JXXXXX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沈海高速(上行线)1201KM+100M附近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该车被拖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XXX号上海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鉴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在车损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诉称意见,提交保单、条款、部分拖车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
被告辩称,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对于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鉴于事故发生在南通,可以在位于南通市的4S店维修,而原告是在本市川沙进行维修,故而施救费存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审核后,除了评估费、拖车费问题,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拖车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说明其将车辆由南通拖回上海维修的便利性、合理性,又未举证其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拖车费,故而,本院仅对其提供的220元部分的拖车费认可。
本院另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损的费用为48,900元,评估费为3,000元(原告先行垫付)。当事人双方对于评估结论没有异议。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双方同意以过错比例分担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院对原告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确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在车损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的车损系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具有确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评估费,本院根据过错酌定原告承担483元,被告承担2,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珺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1,637元。
案件受理费1,12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75元,其中原告上海珺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诵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