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腾翔塑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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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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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21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嘉兴市腾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腾翔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腾翔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腾翔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4,768元、施救费2,680元、牵引费900元,评估鉴定费2,350元,以上合计费用90,698元,由被告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45,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名下牌照号码为浙FXXXXX的货车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保险金额为137,200元,保险单已经生效。2017年6月5日,案外人熊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牌照号码为苏EXXXXX的机动车相撞,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方某某与熊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进行定损,但被告迟迟未进行定损,原告遂自行评估并对浙FXXXXX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实际支出了全部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嗣后,原告向被告递交资料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收条、评估鉴定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支付凭证、复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定责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性质是货运车,而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性质是非营业用车,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2、对原告单方评估的定损金额有异议,金额过高;3、施救费中的现场清理费及评估费不属于抢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4、应当先行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1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估损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估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晚于事故发生3月以上,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单号为AHXXX50Y1417B001094G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名下牌照号码为浙FXXXXX的庆铃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司机责任险在内的车辆保险,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保险金额为137,200元。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7年6月5日12时55分,案外人熊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牌照号码为苏EXXXXX的机动车及案外人鲍某某驾驶的沪DXXXXX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发生在S20外围72K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方某某与熊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鲍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清理现场发生施救费2,680元、牵引费900元。
2017年6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浙FXXXXX货车出具编号为17-17-00531-L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浙FXXXXX直接物质损失为84,768元,同时出具了载明相应配件明细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因此支出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2,350元。
2017年8月24日,涉案浙FXXXXX机动车在青浦香花桥车欣旺汽车技术服务部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84,768元,原告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青浦香花桥车欣旺汽车技术服务部开具了相应修理费收据及发票。上述费用共计90,698元,50%的责任范围为45,349元。
2017年11月2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2017)沪0105民初21965号委托重新鉴定函的复函》,载明:我中心对编号为17-17-00531-LS物损评估意见书(标的车辆为浙FXXXXX)文书档案资料进行了查阅,并对其进行了认真复核。我中心认为该物损评估意见书适用的技术路线、依据方法、评估程序、操作规范及依据本中心网络管理系统数据库,比对市场调查获取的相关配件价格资料均无差错,评估意见也与事实相符。综上所述,我中心坚持原物损评估报告意见,不再重新评估。
另查明,原告行驶证显示浙FXXXXX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发生碰撞后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损金额,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被告陈述接到原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勘验和定损。2017年12月15日庭审中,法庭另行给与被告15天时间向相关部门进行系争车辆损失询价,但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投保的浙FXXXXX机动车辆发生了事故,且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后,已经确定了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进行索赔和理赔。被告抗辩原告改变了车辆适用性质因而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对系争车辆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该“非营业”指的是不得对外营运牟利,原告自行使用车辆运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单方评估的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自2017年6月22日即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距2017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尚不足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给与被告15天时间进行询价,但被告在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材料。原告为尽快修理车辆恢复货运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于法不悖。被告虽对定损金额有异议,但仅于事故发生后长达3个月方提供自行制作的评估报告,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因合同有明确约定,系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系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所产生,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还抗辩应当先行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1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起诉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腾翔塑业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牵引费及评估费45,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卫年
审 判 员 邓 鑫
人民陪审员 孙秋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