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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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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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22民初100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沈XX,女,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XXXX(1-1)。
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640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381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评估费25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15时,原告丈夫许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沪聂线557公里200米时,因避让行人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许赞负全责。原告车辆施救费为500元,车辆损失评估为37640元,评估费为2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4368元。原告找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果,遂诉至贵院,请判如所求。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11368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3500元,应按照定损金额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损坏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证据3、许赞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许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单方事故,许赞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368元;证据6、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该公司评估为37640元;证据7、发票三张,证明车辆施救费为500元、车辆修理费为37640元、评估费为2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评估费用为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证据2、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车辆是在2级资质以下的修理厂修理的,而公估报告是参照4S店的价格作出的,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证据3、鉴定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告车损只有13500元,显然不合理;对证据2有异议,车辆损失确认书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结果互相矛盾,因为大洋公估作出的结论是35841元,与原告方申请作出的公估结论相差不大,显然应采信具有资质的公估单位作出的公估结论;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方为提供证据而所化费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6日15时35分,许赞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XXXXX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557公里200米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脱道,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树木以及挡土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皖HX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136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24时止。
(三)2017年8月9日,许赞申请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皖HXXXXX小型轿车车损为37640元,评估费为2500元。被告对皖HXXXXX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3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车辆损失额证据彼此矛盾,相差悬殊,双方同意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35841元。原告车辆施救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原告车辆损失依据什么确定二、原告自行委托车损评估费用由谁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比较而言,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相差不大,接近标的物的损失,但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相对较低,应以该评估结果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XX皖HXXXXX小型轿车车损35841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6341元;
二、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依法减半收取377元,原告沈XX负担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9元。原告沈XX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