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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524民初7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蔡X甲,男,汉族,住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4411XXXX。
负责人:蔡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甲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蔡X甲已支付给汪光明、汪承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91.5元、死亡赔偿金105480元、丧葬费30000元、办丧事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6000元、房屋损失34000元等实际赔付27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蔡X甲已支付给张经满的医疗费1810.7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840元等实际赔付3970.7元。以上两笔合计27397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蔡X甲驾驶皖N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沿南关路由关庙至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将路上行人张秀如撞倒后卷入车底,车辆往前滑行中又将张秀如家厨房撞倒,造成张秀如死亡,车辆及张秀如家厨房受损,张经满受伤。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X甲负全责,张秀如、张经满无责任。案发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蔡X甲与张秀如近亲属、张经满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兑现,与某保险公司未能达成协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张秀如死亡的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房屋损失费认为没有依据,丧葬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对张经满受伤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误工费认为没有依据;另案涉车辆为营运性质,驾驶员除了有驾驶证外,还应持有从业资格证,案涉从业资格证未年审属证照不全或无效系违法上路,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蔡X甲驾驶皖N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关路由关庙至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将路上行人张秀如撞倒后卷入车底,车辆往前滑行中又将张秀如家厨房撞倒,造成张秀如死亡,皖N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张经满受伤,车辆及张秀如家厨房受损。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X甲负全责,张秀如、张经满无责任。
蔡X甲驾驶皖N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4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发后,在金寨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蔡X甲与张秀如的近亲属汪光明、汪承娥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交能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房屋损失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已给付270000元;与张经满就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补贴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已给付3970.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张秀如死亡的损失认定:
死亡赔偿金:105480元。
丧葬费:29551元。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蔡X甲主张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即1407元(93.8元/天X5天X3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蔡X甲主张已实际赔偿张秀如近亲属汪光明、汪承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91.5元,事故发生时张秀如虽已71周岁,但实际仍参与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张秀如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且蔡X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秀如实际扶养其丈夫汪光明和女儿汪承娥,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房屋损失:蔡X甲主张34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房屋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秀如死亡的损失数额合计为186938元。
(二)张经满受伤的损失认定
医疗费:1810.5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营养费和误工费:蔡X甲主张12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经满的损失合计为2010.5元。
二、关于从业资格证书是否应年审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为营运性质,驾驶员除了有驾驶证外,还应持有从业资格证,案涉从业资格证未年审属证照不齐全或无效系违法上路,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赔付义务,同时提供了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蔡X甲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已明确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8日且该证书无“年审”栏,仅有“诚信考核记录”、“继续教育记录”和“违章和记分记录”等,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矛盾。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皖N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蔡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4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蔡X甲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张秀如死亡,车上乘坐人张经满受伤,虽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不能约束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甲188948.5元;
二、驳回原告蔡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饶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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