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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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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民终17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XX、韩X,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联系理赔事宜,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的通话录音。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属于无证驾驶。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事后未在期限内补办驾驶证,应视为无驾驶资格。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蔡XX已垫付给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12月26日和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2013年6月29日下午17时55分蔡XX驾驶鲁UXXXXX小客车行驶至即墨青威路大信镇李家瞳村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女性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X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蔡XX持有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显示当时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后蔡XX和死亡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蔡XX于2013年7月22日将赔偿款270000元支付给死亡者家属。蔡XX曾就本案诉讼请求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过某保险公司,并于2014年6月1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9日,蔡XX重新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蔡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蔡XX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情形下对蔡XX的损失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蔡XX就涉案诉讼请求曾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过某保险公司,并于2014年6月1日撤回起诉。故蔡XX2017年1月9日重新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故蔡XX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蔡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由蔡X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徐兆英出庭作证,徐兆英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就给徐兆英打电话,徐兆英让上诉人报案,后来上诉人被刑事拘留了。之后上诉人每个月都给徐兆英打电话,让徐兆英跟公司沟通一下,上诉人也到公司找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明了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上诉人无驾驶资格。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无驾驶资格。
上诉人已向第三者赔偿27万元,被上诉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
综上,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本案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蔡XX保险赔偿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蔡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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