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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2民终2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6270元,差额为58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车损价格畸高。二、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机构在进行评估时未对车辆进行实地查勘,而发动机缸体、自动变速箱总成等配件不能从照片判定出配件及性能的损坏,只有实地验车才能判定,故鉴定过程存在瑕疵,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江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5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江XX将其所有的鲁BXXXXX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4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江XX交纳保费7494.3元。2017年6月9日,江XX驾驶投保车辆沿即墨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汇丰海洋工贸有限公司右转弯时,刮蹭停在路边的鲁BXXXXX号牌小客车后,又与青岛汇丰海洋工贸有限公司外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X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进行了查勘。事后,江XX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鲁BXXXXX号牌车辆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鲁BXXXXX号牌车辆修复价格为151400元(已扣残值1170元)。江XX支付鉴定费6000元。投保车辆经青岛新长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江XX支付了维修费151400元。后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致江XX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江XX投保的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江XX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鲁BXXXXX号牌车辆损失价值114770元。江XX、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仍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江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予以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系江XX单方委托作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江XX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某保险公司虽已进行现场查勘,但江XX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据此江XX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与真实性,所以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江XX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江XX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江XX单方委托鉴定交纳的鉴定费6000元,系为了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数额,属诉讼证据,故鉴定费应由江XX自负。综上,江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4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江XX保险理赔款114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江XX负担4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是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主张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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