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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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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5民初2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张XX,女,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8558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1954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刘青波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姜山镇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94省线,遇张世斌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S394省线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认定张世斌承担次要责任,刘青波承担主要责任。张世斌的车辆在被告车投有机动车车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我司愿在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XX,发动机号93J2A7850,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89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12时03分00秒起至2018年05月10日24时止。特别约定: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
2017年8月21日7时10分许,刘青波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姜山镇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94省线,遇张世斌驾驶的鲁B×××××号(发动机号93J2A7850)小型客车沿S394省线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处,两车相撞受损,柯劲松、黄伟康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青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柯劲松、黄伟康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查明车损,原告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9月7日,该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车损为119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出劳务施救费共计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100元。
本案诉讼期间,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被告将9100元以内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被告对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故车辆损失应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金额9100元为准,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100元(9100元+2000元),被告应当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11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豪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吕晓敏
书记员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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