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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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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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5民初1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邵XX,男,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42XXXX。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等费用18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7时40分许,我母亲骆中莹驾驶我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史家疃村祺宏超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鲁B×××××号轿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交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依法全部赔偿我公司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定损价格过高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邵XX,车辆号牌号码鲁B×××××,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7029.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1日24时止。
2017年12月19日7时40分,骆中莹驾驶鲁B×××××号轿车沿史家疃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祺宏商店门前,因逆向行驶遇武冠任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小路由东向西倒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中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冠任无责。为查明车损,原告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6日,该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车损为1353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拆检费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500元。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4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拆检费收据、评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被告对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故车辆损失应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金额9500元为准,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拆检费4000元,属于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500元(9500元+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X保险金13500元。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豪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晓敏
书记员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