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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04民初8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06

原告:石X,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42,719.00元、车损鉴定费2,136.00元(合计44,855.00元)承担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1日12时57分,在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自由大路壹光公寓,梁某驾驶吉XXX号车与原告石X驾驶其所有的吉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2017年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责,石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国价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吉XXX号奥迪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71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36.00元。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长春市国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42,719.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吉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某保险公司: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维修费,但要求原告方提供事故认定及相关维修证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石X作为被保险人,为吉XXX号奥迪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11日12时57分,梁某驾驶吉XXX号车辆与石X驾驶的吉XXX号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街道自由大路壹光公寓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梁某承担事故全责,石X无责。事故发生后,石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因属对方全责,某保险公司并未核定事故车辆损失。后石X单方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11月15日该鉴定公司作出长国价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吉XXX号奥迪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719.00元。为此,石X支付鉴定费用2,136.00元。车损确定后,石X将车辆送至长春市国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该公司出具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用为42,719.00元,石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予以赔付未果,现诉讼来院。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石X的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并就车辆损失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作出吉新评鉴字XXX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9,75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3,000.00元。双方对此次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及发票,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石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为石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石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对石X单方委托评估公司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29,750.00元,现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次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石X支付保险金29,750.00元。石X为其自行鉴定所支付的2,136.0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3,000.00元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X支付保险金29,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0元,由原告石X负担42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人民陪审员  马 悦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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