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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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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21民初22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5-30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住所地前郭镇南民主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XX,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医院投诉办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负责人:王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保险金56000元X0.95+8600元=64600元(包括医药费25957.36元,误工费126.60X180天=15192元,营养费100元X120天=12000元,护理费125.66元X120天=1507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36天=3600元。合计71828.56元。鉴定费8600元)。事实和理由:患者王晶于2013年1月2日因子宫肌瘤去原告医院,入院后诊断是子宫肌瘤,而后于2013年1月4日进行子宫次全切术,共住院6天痊愈,出院后经常出现腹痛症状,直到至2015年末,患者频繁出现腹痛及膀胱疼痛等症状,因此先后多次到松原油田总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买药治疗,后因为病情严重,于2016年3月3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诊断是腺性膀胱炎,共住院20天并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而后一年又出现膀胱结石及膀胱异物病症,于2017年3月12日再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了解到先后两次住院的原因是由于之前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处置子宫肌瘤时进行子宫次全切术,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的医护人员手术缝合出现医疗过错,出现跳线的情况,引发感染,才会导致后续腺性膀胱炎,膀胱结石等病症,由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的医疗过错使得患者多次往返购买医药及住院治疗,这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精神损失和沉重的经济负担。为此患者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原告提出,待患者病情彻底好转,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是否赔偿需要鉴定报告决定。2017年11月患者和原告共同委托了吉林千麦司法鉴定所,结论是医院负全部责任,后与患者多次协商,赔偿患者5.6万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找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方式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和患者王晶在吉林千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决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原告的医疗过失并非是导致患者膀胱炎及膀胱结石的全部原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和患者王晶在吉林千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理赔金额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理赔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支付的赔偿款6.4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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