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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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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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2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大路。
代表人:皮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在原审中诉称: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田XX系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村民,田XX有四间房屋位于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黄花岗小学门前,田XX在2015年7月13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承保内容具体有保单,保单号为22001500024523号,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田XX交纳了保费。2016年1月20日23时20分许,田XX家的房屋失火,火灾直接导致房屋受损,屋内设施及服装等用品全部灭失,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田XX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此田X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需要核实保单,失火情况,我方没有报案记录,不予理赔。
原审经审理查明:田XX所有四间房屋位于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黄花岗村二组,田XX在2015年7月13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承保内容具体有保单,保单号为22001500024523号,保障项目: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40万元,室内装潢4万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4万元,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2万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交纳了保费。2016年1月20日23时20分许,田XX家的房屋发生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标的房屋(含装饰)火灾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玖万陆仟玖佰伍拾伍元壹角整(¥96955.10元)。标的房屋火灾发生后的残值为人民币:捌万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贰角肆分整(¥87981.24元)。房屋实际损失为8973.8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和谐乡村家庭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经鉴定房屋包括装潢实际损失为8973.85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房屋及装潢赔款8973.85元;另外保障项目还有1.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4万元,2.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2万元,3.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2万元。此三项保险项目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灭失无法鉴定,其保险金额视为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虽然对田XX此三项合计8万元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三项损失不足8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8万元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田XX房屋装潢及室内财产损失8973.85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4万元;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2万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田XX理赔款88973.85元。二、驳回田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田XX负担20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家具及生活设施40000元、室内装潢20000元、衣物及床上用品20000元,共计8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对于田XX的室内财产损失认定不清,不应当推定为全部损失。首先,该保险项目为不定值保险,某保险公司在申请鉴定时一并申请房屋损失及室内财产损失,但该鉴定意见书仅显示鉴定项目为房屋损失,鉴定事项存在漏项行为。其次,从房屋损失仅为8973.85元可以看出田XX房屋烧毁情况并不严重,从常理即可推断出室内财产损失并不严重,但一审法院认定室内财产损失全部损毁,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2.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保险价值不等于保险限额。该份商业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于田XX的室内财产损失未经过鉴定程序鉴定,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保险限额进行判决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从鉴定报告中火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田XX房屋属于老式旧房,室内财产损失不足以达到保险限额,一审法院推定室内财产损失达到全损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XX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田XX认可保险标的报损清单中列明的损失为其室内物品的全部损失,包括衣物和床上用品损失共计49000元。家具及生活用品损失共计16300元(含窗帘2000元),电器损失共计171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室内物品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并非保险价值,在发生损失时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理赔,而对于本次火灾中田XX室内物品的损失应通过评估确定数额后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可知,法律禁止超额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应当以保险价值为上限,某保险公司主张田XX在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核保,仅依据田XX的陈述确定保险金额,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于其室内物品价值达到80000元认可并自愿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田XX主张此次事故系由于火灾造成,室内物品的购买票据已经全部烧毁,剩余过火物品在某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也已经清理。田XX就其损失列明了自己的损失清单,故田XX已提供了他能够提供的全部材料,即已完成了损失程度确定的协助义务。而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察勘并拍照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定损。故在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田XX的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按投保时依据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这也符合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实现风险分散的社会责任和诉讼效率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室内物品分项的保险金额分别为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4万元;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万元;衣物和床上用品2万元,田XX提供的实际损失清单为家具及生活用品损失共计16300元,电器损失共计171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损失共计49000元,在发生火灾全部损失的情况下,理赔金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数额,亦不应超过各项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田XX支付的室内物品保险赔偿金应为53400元。由于双方对于房屋及室内装潢损失为8973.85元并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共应向田XX支付保险赔偿金62373.8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田XX保险赔偿金62373.8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59元,由被上诉人田XX负担1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35元,由被上诉人田XX负担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娟
代理审判员 闫冬
代理审判员 时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