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28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刘X赔付27600元;2.两审诉讼费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X单方委托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59800元,而某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了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27300元,两者差额过大。一审法院同意了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法院指定的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依据仅为刘X单方委托的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质性评估,其评估结论不存在事实依据,对某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2、刘X单方委托的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凭证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因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评估结论,故该笔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刘X当庭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修理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即确认了刘X的损失金额,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未做核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刘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财产损失63390元,包括车损59800元、评估费2990元、施救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刘X为其所有的津K×××××宝马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243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X。
2017年7月3日11时30分,案外人王阁驾驶刘X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宝坻区案外人王义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8日,涉案事故车辆经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扣减残值后损失费用为59800元,刘X支付鉴定费2250元。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意众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刘X支付修理费59800元。
因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均进行了评估,且数额差距较大,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对该车辆损失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评估。2017年12月17日,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津通车鉴估(2017)第00380号鉴定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费用为50353元。刘X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照该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仍不予认可,坚持按照其自行定损的29000元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刘X的车辆损失,通过该院委托鉴定单位重新评估作出了鉴定结果,该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公正、合法,其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50353元的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坚持按照其自行定损的数额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重新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其在未提交相应评估资质的前提下单方定损的数额,该院不予采信。
评估费属于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刘X已经支出的鉴定费2955元,考虑两次鉴定仍有差距,该院确定刘X承担5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9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刘X主张支付施救费6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施救费400元,该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刘X的维修费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00元。综上,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部分后,该院认定事故车辆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0353元-1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400元=535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保险金53553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刘X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意众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二审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X未提交维修明细,故不认可维修费发票的证明效力。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鉴于刘X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数额与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对该车辆损失再次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评估,其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时,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将刘X单方委托的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附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照片作为鉴定材料之一并无不当,且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复勘,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亦附有被保险车辆的复勘照片,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拆除的部分残件进行了查看。由此可见,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客观审慎的。某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损依据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X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刘X当庭已明确表示放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笔鉴定费,该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刘X放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保险金5065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X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以上共计1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晓艳
书记员吴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