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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39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核减上诉人赔偿款210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失20016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就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是单方委托,同时车辆在被上诉人控制下,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重新评估,更不可能提供反驳被上诉人鉴定结论的有力证据。只有在法院或者公正的第三方委托之下进行的损失评估才是有效、合理的。被上诉人就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的过程均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实际赔偿的单位有权知晓损失项目和车辆维修情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就是为了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进一步确认,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违背法律程序和公平正义。
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对于价格没有协商一致,所以李XX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李XX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211175元(包含车损200167元、评估费10008元和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该院认定如下:李XX提交的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独立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合法、客观、有效,且与实际修理费用相吻合,该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反驳鉴定机构采用4S店维修价格来评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00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XX在投保时、事故发生时,均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车辆经鉴定定损为200167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第三方机构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XX支付的评估费10008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李XX主张的施救费,结合天津市道路救援托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院确认为600元;李XX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10775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李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21077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XX的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案款性质及承办人姓名。户名:李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宝坻支行营业部;账号:6217,0000,6600,99×××75)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计取223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方式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李XX报险后及时出险查勘并定损,李XX提交的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独立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与实际修理费用亦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反证据,根据本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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