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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18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进水为暴雨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显示“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自动气象站2017年8月8日20时至9日8时(12小时)监测到降水量59.2mm,达到暴雨级别”。而被上诉人报险时所称出险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出险时间是在暴雨过后的第5天。一审法院却认定保险车辆进水为暴雨所致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五金城门口停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在五金城门口停放,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就认定保险车辆在五金城门口停放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派人去车辆的停放地北京查勘,确认了水淹事故”,上诉人从未确认过水淹事故,虽然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确认了保险车辆被9月8日至9日暴雨所致进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己的案件系统对暴雨水淹的事故进行了记载,且查勘车辆后给予车辆进行了定损,故本院对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系统中记载出险经过是根据被上诉人报案时自述的出险经过所记载,并不是上诉人对水淹事故的认可,虽然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确认了保险车辆被9月8日至9日暴雨所致进水。5、被上诉人2017年8月13日17时24分零4秒第一次报案,报案后被上诉人并未在现场等待保险公司进行查勘,而是将宝马车辆连夜运往北京,并单方委托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宝马车辆进行了鉴定,之后又将宝马车辆运回天津。不是到宝马4S店进行维修,而是找到一家个体工商户进行维修,其行为违背常理。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保险车辆进水系暴雨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报险后,没有就近评估和维修,而是将保险车辆运往北京进行评估,之后又将车辆运回天津进行维修,所发生的施救费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支持被上诉人不合理的施救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田X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的出险原因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暴雨证明、评估报告,上诉人公司系统内的案件记载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故的出险原因。2、关于上诉人未能在被上诉人报险后进行现场查勘,责任应全部归于上诉人一方,依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当天报险后上诉人并未当天第一时间派人查勘,而是转天安排的查勘事宜,故未能现场查勘的责任是归属于上诉人一方,并承担相应的后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不存在事故原因不明,即使存在,根据上述理由,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保险人的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其后果由保险人承担。3、被上诉人所述涉案车辆交付的评估公司以及修理单位,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可妄加揣测,并且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田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车辆损失20000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114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田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田X;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鲁A×××××的宝马牌小轿车,后牌照号由鲁A×××××变更为鲁A×××××;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3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5014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自动气象站2017年8月8日20时至9日8时监测到降水量59.2mm,达到暴雨级别。田X将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五金城门口停放,2017年8月13日使用车辆时,发现车辆进水,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未勘查现场,后田X将车辆拖离现场。2017年8月14日,某保险公司查勘车辆时,车辆已经拖运至北京,保险公司派人去车辆的停放地北京查勘,确认了水淹事故,并给车辆定损,但对赔偿未达成一致。
2017年8月19日,田X委托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00000元。田X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400元。后田X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本案田X在发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未查勘现场,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田X应提交事故地点受损相关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某保险公司自己的案件系统对暴雨水淹的事故进行了记载,且查勘车辆后给予车辆进行了定损,故该院对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田X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200000元,该评估为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田X实际支出维修费2000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中部分部件不应更换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田X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400元。
综上所述,该院对田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X车辆损失20000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当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涉案的公估公司和修理厂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田X在发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及时查勘了现场,且某保险公司系统记载的出险原因为暴雨,并记载了水淹等级,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及损失不申请鉴定,刑事报案后亦无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保险事故事实和损失事实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保险车辆进水系暴雨所致,保险事故存在疑点等主张,根据本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施救费1400元不合理,理据亦不充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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