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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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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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29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尤XX45000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尤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车损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与公估报告互相印证,应启动重新评估程序。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45000元,应以45000元认定车损。2、施救费用过高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由开票单位出具的发票没有记载施救里程、施救项目,通过网上查询该票据虚假。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公估费。
尤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334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尤XX向该院提交的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申请对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该院认为,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某保险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尤XX,双方未就修理项目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尤XX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更换、维修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评估报告中还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且尤XX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上述两项证据相结合,可完整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上述申请予以驳回。综上,该院对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以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尤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冀B×××××号机动车的施救费用。
该院认为,尤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购买人处的名称为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冀B×××××、冀B×××××),故施救费用3600元是对冀B×××××、冀B×××××两车的施救费用。尤XX为冀B×××××、冀B×××××两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故尤XX为冀B×××××号机动车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为2587.5元,为冀B×××××号机动车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为1012.5元。因双方在冀B×××××号机动车的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尤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索赔权益的情况下,该院对尤XX为冀B×××××号机动车所支出的施救费用1012.5元不予支持。
三、尤XX向该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
该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该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尤XX向该院提交的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排斥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的诉权。
该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表示,冀B×××××、冀B×××××号机动车于2016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尤XX处理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事宜,此次事故的一切事宜与该公司无关,故该授权委托书可证明被保险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尤XX的事实,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冀B×××××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尤XX,同意将保险单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尤XX,由尤XX享有保险理赔款的追索权。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第二受益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表示,冀B×××××号机动车系尤XX分期付款购买,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尤XX。故尤XX作为实际车主,享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被保险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尤XX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04520元,尤XX为冀B×××××号机动车支出施救费2587.5元、评估费5226元,合计112333.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先扣除事故无责方交强险应予赔付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对尤XX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尤XX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尤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3346元,其中112333.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尤XX保险金112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73元,由原告尤XX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通平台查询结果截图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该系统中未查询到尤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相关信息,该发票系虚假的。尤XX认可截图的真实性,但对该手机APP查询结果的效力持有异议。尤XX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传唤,天津金鑫永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金钟到庭作证,对于其知晓的涉案车辆拆解、评估及修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机动车碰撞高级估损师胡振超亦到庭接受质询,对于车辆评估的过程及评估报告作出的依据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本院限期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前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更换零件的情况进行勘查,并取走拆件残值,尤XX应予以配合;2018年5月15日后,尤XX可自行处理某保险公司未取走的拆件残值。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损的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尤XX已积极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尤XX,双方未就修理项目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尤XX单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合情合理。且评估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更换、维修项目及估损价格,并附有损失部位照片,尤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亦能予以印证。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车损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用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尤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在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损坏的客观情况下,施救费的发生亦是必要的合理的,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评估费的问题,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亦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