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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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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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40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1单元-62)。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隆源宏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车辆损失金额过高部分,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隆源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天津隆源宏宇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是错误的;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天津隆源宏宇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隆源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7700元(车辆维修费9030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码津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90517047087)所有人为天津隆源宏宇公司。2015年7月2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营部,号牌号码暂未上牌,厂牌型号豪泺自卸汽车,发动机号090517047087;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900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载明刘金友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8年1月28日,案外人刘金友出具《证明》,载明:车辆津A×××××(发动机号:090517047087)已转卖给天津隆源宏宇公司,我同意由天津隆源宏宇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打入天津隆源宏宇公司的账户。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梁延龙驾驶保险车辆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与前方顺行案外人贾永华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保险车辆前部与贾永华车辆尾部接触,造成保险车辆车损的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延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车辆驾驶员梁延龙的委托,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保险车辆损失费用为90300元。2017年11月28日,天津隆源宏宇公司支付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2018年2月4日,天津隆源宏宇公司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鸿合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保险车辆修理费90300元。2018年2月5日,天津隆源宏宇公司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速安达拖车救援服务中心保险车辆施救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隆源宏宇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刘金友出具的《证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可以有效证实,天津隆源宏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以车牌号码津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机动车损失等险种,天津隆源宏宇公司为保险车辆的所有及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天津隆源宏宇公司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天津隆源宏宇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依据承保的险种,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保护。天津隆源宏宇公司主张的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一审法院亦予以保护。但施救费应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保险车辆核定载质量,认定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车辆作出核定损失金额,应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发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至今未向天津隆源宏宇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且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未提交如现场查勘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有效的保险车辆评估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6100元(车辆维修费9030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3000元);二、驳回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隆源宏宇运输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以及鉴定评估方法不合法,且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有维修发票对鉴定评估数额予以佐证,故该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其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家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