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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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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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40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津宝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宝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宝巷公司主张理赔已过诉讼时效;且天津宝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及从业等相关资质。
天津宝巷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宝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6859.98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误工工资7000元;合计23859.98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码津A×××××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津宝巷公司,该车使用性质公路客运。2014年12月24日,天津宝巷公司与案外人刘诗斌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天津宝巷公司,劳动者刘诗斌,合同期限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劳动报酬3500元/月、奖金、加班费另计算等。2015年9月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天津宝巷公司,保险车辆津A×××××,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限额400000元,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等。2015年9月4日19时,天津宝巷公司司机刘诗斌驾驶保险车辆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夏青路交口时,因躲避路面不明物,车辆驶上中央隔离带,造成刘诗斌及车上乘车人孙江南、王凯受伤,车辆右侧底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诗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宝巷公司分别支付刘诗斌医疗费536.01元、王凯医疗费15583.97元、孙江南医疗费740元,合计16859.98元。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刘诗斌因“腰椎4椎体骨折”自事故发生后休假至2015年10月4日。天津宝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刘诗斌误工费7000元。天津宝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保险金未果,故成讼。另,案外人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曾于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后因主体问题于2017年8月16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天津宝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天津宝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某保险公司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可有效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天津宝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津A×××××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为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的险种,天津宝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天津宝巷公司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司乘人员及乘员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天津宝巷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依据承保的险种,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因涉案事故受伤的司乘及乘员医疗费16859.98元,以及支付司乘人员误工费7000元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未提交有效的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此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3859.98元(医疗费16859.98元,误工费7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天津宝巷公司主张理赔已过诉讼诉讼,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天津恒兴客运有限公司曾就同一涉案事故于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后因主体问题于2017年8月16日撤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天津宝巷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及从业资格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天津宝巷公司提交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足以证实驾驶人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中有对从业资格的约定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家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