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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581民初457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18-05-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3791XX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诉被告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8时21分,案外人陈金钰驾驶轿车海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颜港路口与由东向西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被告的电动车滑行至站立的行人沈哲诚,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金钰驾驶的苏EXXXXX车辆经定损、维修价格为28900元。苏EXXXXX车辆系陈爱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陈爱向原告申请索赔并获得赔款,且将已经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负同责,故应承担50%责任,即14450元。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苏E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1181元。
2017年10月29日18时21分,陈金钰驾驶苏EXXXXX车辆沿海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颜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周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周XX的电动自行车又滑行至站立的行人沈哲诚处,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周XX、沈哲诚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11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金钰、周XX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哲诚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1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应的项目清单,核定苏E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8950元。之后,陈爱对苏EXXXXX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900元。
此后,陈爱就苏EXXXXX车辆的维修费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承诺尚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2017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陈爱支付苏EXXXXX车辆的理赔款28900元。陈爱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电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以收到某保险公司赔款金额289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金钰驾驶的苏EXXXXX车辆与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人沈哲诚发生交通事故,陈爱作为苏E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向周XX主张机动车损失的赔偿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基于其与陈爱的商业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款后也不享有向周XX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周XX支付144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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