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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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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1民初8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18-04-09

原告:邵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梅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XXXX。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代理人梅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诉称,2017年2月13日,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91199元。保险时间自2017年2月14日零时至2018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苏D×××××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溧阳市溧城镇皇仑村桥头小店处,2017年12月22日12时许,溧阳市溧城镇皇仑村桥头小店处别墅围墙内三辆小车着火,车号分别为:苏D×××××、苏D×××××、苏D×××××。经溧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屋西侧遗留火种引起车辆火灾。2017年12月18日,钱志娟已将苏D×××××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邵X,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钱志娟,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邵X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119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起事故系案外人问炳兰烧纸钱引起的火灾,应追加问炳兰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苏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1199.6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零时至2018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苏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钱志娟。2017年12月18日,钱志娟以价值95000元转让给原告,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2017年12月22日,苏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溧阳市溧城镇皇仑村桥头小店处别墅围墙内,当日12时10分,溧阳市溧城镇皇仑村桥头小店旁民房院内,车牌分别为:苏D×××××、苏D×××××、苏D×××××、苏D×××××机动车发生火灾。2018年1月4日,溧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屋西侧遗留火种引起车辆火灾。
审理中,原告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着火原因是由问炳兰所致,某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有权向问炳兰追偿。原告经营车辆买卖行业,在车辆实际交易过程中,直接将原车主的车辆过户到新买家的名下,可以减少过户费用。该车辆是否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钱志娟已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若钱志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再次诉讼,其后果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着火原因系问炳兰所致,原告的赔偿应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而非被告。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确实购买钱志娟的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选择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金,是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着火原因系问炳兰所致,应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人民币911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X实际所有的苏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金人民币91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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