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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5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509民初37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8-05-16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14日19时15日分左右,原告李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松陵线恒力东大门时与一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当即离开现场,事故造成原告李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后,现已修理完毕,原告也已垫付了所有修理费用,因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并且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该笔修理费用,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二、本案报警证明上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且找不到第三方,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1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且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明确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对于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为号牌为苏E×××××的梅赛德斯-奔驰WDXXB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603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7日0时至2019年2月16日24时。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加黑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018年3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报警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3月14日19时15分许,李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松陵线恒力东大门时与一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事故致苏E×××××车辆左前侧及反光镜损坏。
2018年3月1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47700元。车辆修理后,吴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李XX开具金额为47700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报警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交付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296032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苏E×××××车辆已实际按照定损金额47700元进行了修理,原告李XX为此支付了修理费47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
以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且找不到第三方为由,要求按照车辆损失的70%进行赔付,但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为事故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报警证明仅就事故的发生进行了阐述,并未明确事故责任,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产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47700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燕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陈玮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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