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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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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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2民初12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沛县人民法院 2018-05-29
原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900元,施救费2900元,总计3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6时许,张董驾驶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年闸工地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发生溜车,撞至后方周仁驾驶的苏CXXXXX号车辆,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调查此事故,张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苏CXXX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为此诉至贵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张XX的车辆苏CXXXXX保险情况为2017年3月10日-2018年3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2、某保险公司对2018年1月14日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苏CXXXXX必须检验合格有效;同时,因原告的车辆系营业货车,所以其车辆应当有证明其合法营运的营运证,事故驾驶员应当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如果不具有以上证件,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损失数额,对于事故中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的金额32900元,数额上没有异议,施救费29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14日16时许,张董驾驶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年闸工地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发生溜车,撞至后方周仁驾驶的苏CXXXXX号车辆,造成两车部分损坏。2018年1月25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8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无责任。
二、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XX,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17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
三、2015年1月20日,杜春玉与原告张XX签订二手车辆转让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杜春玉同意转让出卖给张XX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苏CXXXXX号,车辆价格145000元,暂缺车辆营运证及车辆登记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杜春玉在转让卖车人处签字按印,原告张XX在购买车人签字按印。
四、2018年1月23日,沛县沛城恒升汽车修理厂出具通用机打发票四张,合计金额32900元,载明苏CXXXXX车辆修理费。当日该修理厂并出具证明一份,2018年1月14日,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仁驾驶的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苏CXXXXX号车辆在我修理厂维修。苏CXXXXX重型自卸车车主张XX已将苏CXXXXX号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32900元直接支付给我修理厂。
五、2018年2月24日,徐州市鹏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2900元,载明苏CXXXXX拖车费。在备注栏内注明2018年1月15日施救字样。
六、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9日,驾驶员张董无从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二手车辆转让买卖协议、沛县沛城恒升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四张及证明、徐州市鹏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17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XX,原告张XX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述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的问题。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不承担责任。
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张XX无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过期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第一,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过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从业资格证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没有从业资格由行政关系所调整,并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该条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付。第三,驾驶营运机动车需要有从业资格证只是被规定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不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某保险公司需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上述免责条款才对被保险人张XX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我院提供原告张XX签名的投保单原件;第二,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给张XX,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张XX已收到涉案保险条款的结论。由上所述,在某保险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对已就免责条款向张XX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涉案免责条款对张XX不产生法律效力,就张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2900元不持异议,原告并向我院提供机打发票、修理厂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其余损失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支付对方的车辆损失32900元。
第二、苏CXXXXX号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所产生的施救费系张XX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指出的必要费用,因事故发生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2900元由沛县的鹏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为1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理赔款计3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329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4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为3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4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