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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恒利机械设备租XX与孙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4民终89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新抚恒利机械设备租XX,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经营者:腾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新抚恒利机械设备租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恒利机械设备租XX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设备损失1050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一是鉴定人无特种设备鉴定资质,二是鉴定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所作出的说明也证明其并不懂得特种设备的鉴定应当依据的标准与方法。当原审法官问及依据何种标准进行鉴定之际,鉴定人答复是依据宪法、民法等等老多了。所以,上诉人认为鉴定人所给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专家性质,可不予采纳其意见。
孙XX未答辩。
甲保险公司辩称,1.该鉴定报告为原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程序合法。2.我们认为该鉴定报告仅是对设备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不需要对各种设备的功能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需要各种设备鉴定资质不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此次诉讼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赔偿限额已满。
抚顺市新抚恒利机械设备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24日,原告雇佣被告孙XX驾驶辽DXXX汽车吊为原告装卸设备时,由于被告孙XX违反特种车辆作业规程,造成原告XXX塔机的平衡臂、起升机、加强标准节、平衡臂拉杆、配电箱、电阻器不同程度的损毁和损坏,经修复或者更换配件共计105000元,被告孙XX驾驶车辆在人保省公司营业部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X赔偿原告设备损失105000元,被告人保省公司营业部、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原告经营者腾利租用被告孙XX所有的辽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吊塔吊架,被告孙XX在操控作业车过程中,因操作问题,被吊起的塔吊架倾斜并侧滑,塔吊架掉落,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原告所有的塔吊受损。事故发生后,腾利将三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设备损失费87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其所垫付的赔偿款,2016年3月7日我院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赔偿腾利30万元、被告人保省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135252.81元、原告设备损失费及鉴定费另行诉讼,2016年8月1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8月15日,辽宁森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塔吊损失为56296元,被告人保省公司营业部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辽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孙XX,该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限额已赔付完毕,同时该车在人保省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XX驾驶辽D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塔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辽宁森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塔吊损失为56296元,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XX赔偿设备损失1050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5629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省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辽DXXX号车在人保省公司营业部投保的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未赔付完毕,故被告人保省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省公司营业部辩称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一节,因其未能提交保险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无法予以采信。判决:一、原告设备损失5629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XXX塔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对外委托工作的若干规定》将《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案件移送表》交市法院技术处,市法院技术处随机摇号过程、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上诉人均到场,鉴定人员也应上诉人要求出庭,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机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或按照单方提供的厂家报价要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抚顺市新抚恒利机械设备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抚顺市新抚恒利机械设备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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