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宛某甲与被告宛某乙、某保险公司、某公司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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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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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911民初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2018-05-24
原告宛某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从蓉,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某乙,男,汉族。
被告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周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艳,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白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成,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宛某甲与被告宛某乙、某保险公司、某公司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从蓉,被告宛某乙、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艳、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240.85元[医疗费17192.67元(公安医院11222.3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5362.45元,药房350元,祛斑痕药物57.9元,120急救车200元)误工费3315.6元,护理费1936.08元,交通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6.5元];2、判令被告人保和华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宛某甲驾驶机动车辽JXXX03沿四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晶晶醉酒驾驶的辽JXXX9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被撞失去方向后又与路口西南角正在倒车王军驾驶的辽JXXX8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细河区交警大队认定,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7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撕脱伤;2.头皮裂伤;3.头皮撕脱伤:4.左手背部擦伤;5.顶部颅骨骨折。后由于右侧头面颈部皮肤感染于2016年6月15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之伤情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宛某乙,分别在人保和华安财险投保了座位险10万元和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宛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公司甲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保险公司与董宏亮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保险险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费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是损失金额的5%。承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的,所以请人民法院判决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原告各项诉请要符合法律规定。各项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公司乙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对事故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投保人董洪亮为辽JXXX03号夏利TJXXX1AUE4S轿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为8万元,医疗责任为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为准。
2015年6月5日投保人吴向东为辽JXXX03号夏利TJXXX1AUE4S轿车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座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万元。
2016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宛某甲驾驶机动车辽JXXX03轿车沿四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晶晶醉酒驾驶的辽JXXX9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被撞失去方向后又与路口西南角正在倒车王军驾驶的辽JXXX8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宛某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细河区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0690号认定,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宛某甲无责任。
宛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5月7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撕脱伤;2.头皮裂伤;3.头皮撕脱伤:4.左手背部擦伤;5.顶部颅骨骨折。二级护理。在阜新市公安医院医药费11222.32元。于2016年6月15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5362.45元。其他医药费407.9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宛某甲伤情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Ⅸ级伤残。
宛某甲户籍住址阜新市海州区-306,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
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672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621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投保声明、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从业资质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公司甲与董洪亮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某公司乙与吴向东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宛某甲作为辽JXXX03车辆的驾驶员属于保险受益人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遭受损伤,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16584.77元,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破伤风及治疗疤痕药物共计407.9元,因该两种药物是治疗原告疾病必要的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120急救费用200元,从其提供票据发票来看,是阜新经济开发区速达汽车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用其应是拖车施救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315.6元(67233/365X18),原告属于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职工平均工资67233元,原告住院共计18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6.08元(39261/365X18),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39261元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39621元,原告住院1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每天50元,住院18天共计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提供的车票本院认定为407.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X20年X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56.5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56055.85元,其中医药费16992.67元,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39063.18元。
某公司甲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为8万元,医疗责任为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已高为准。故某公司甲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本案原告宛某甲伤残及医疗赔偿金92143.04元(伤残金8万元+医疗费16992.67元扣除免赔额)。某公司乙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万元,故华安保险保险阜新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本案原告宛某甲1万元保险赔偿金。至于华安公司主张原告宛某甲无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华安保险公司阜新支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宛某甲与被告宛某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宛某甲保险理赔金92143.04元;
二、被告某公司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宛某甲保险理赔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2103元,被告某公司乙50元,由原告宛某甲承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彦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