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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2民终18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27层。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刘X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将诉争商业险保险条款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诉争商业险保险条款,更没有就诉争商业险(包括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提示、告知和说明等。上诉人没有收到诉争商业险保险条款,也不知该诉争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醉酒驾驶,且构成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上诉人醉酒驾驶,属于故意行为,并且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上诉人醉酒驾驶,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方XX保险理赔金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某保险公司签发1份保险单号为AXIXXX8ZH916B000099T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方XX,投保车辆牌号为D7069U,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方XX;车辆损失损失保险金额10468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2016年10月22日5时24分,方XX驾驶闽DXXXXX车沿厦门市集美区月美路由南往被方向行驶,行至厦门市集美区月美路(月美池公园路段)碰撞沿车行道右侧行走的行人杜朝盆,造成行人杜朝盆当场死亡及闽DXXXXX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对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方XX酒后驾车,致发生碰撞,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朝盆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5日,在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的调解下,方XX与死者杜朝盆家属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方XX赔偿死者杜朝盆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家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双方协商补偿费等共计1200000元,并当场已付清赔偿款。2017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21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方XX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方XX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与某保险公司投保单原件及保险业务批改委托书原件上方XX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是否为方XX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6日出具正泰司鉴【2017】文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JC2-1)2016年1月6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二页中投保人签章处方XX签名字迹与样本(YB1-1)方XX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2、检材(JC2-2)2016年5月24日《保险业务批改申请书及办理批改委托书》第26行中投保人或保险人签章处方XX签名字迹与样本(YB1-1)方XX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方XX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保险人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向保险人主张财产保险赔偿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方XX系案涉事故中闽DX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是该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方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0元及利息,其理赔依据系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方XX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醉酒驾驶,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某保险公司投保单原件及保险业务批改委托书原件上方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方XX在庭审时确认其到车行的保险公司驻点投保,告知保险公司要投保的险种,由保险人出单,并支付了保费。且醉酒驾驶属于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由此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方XX作为一个成年人亦应当知悉。其以未收到保险材料、未签名为由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若投保人投保后以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在醉酒驾驶后仍可获得保险理赔,则无疑是纵容投保人醉酒驾驶,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原则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方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方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方XX醉酒驾驶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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