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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高X甲、高X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126民初108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凤阳县人民法院 2018-06-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XXXX(1-1)。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甲,男,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高X乙,男,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8XXXX(1-1)。
负责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X甲、高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甲、高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X甲、高X乙、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已支付皖M×××××号车损等保险理赔款计15000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高X甲、高X乙、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9时40分,高X甲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林山村春东矿业与高志双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双无责任。皖M×××××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损失核定为15000元,甲保险公司已赔付该车损失保险金15000元,并依法取得求偿权。高X甲为侵权人,高X乙为皖M×××××小型汽车车主,应对皖M×××××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M×××××小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性质无异议,本案出险时事故驾驶员高X甲、高志双均为其公司投保人高X乙的子女,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及代为保管的财产损失及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本案属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
高X甲、高X乙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高X甲的驾驶证、皖M×××××小型汽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付款交易单,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说明、保险综合条款,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9时40分,高X甲驾驶高X乙所有的投保于乙保险公司处的皖M×××××小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庙林山村春东矿业与高志双驾驶的高X乙所有的投保于甲保险公司处的皖M×××××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双无责任。皖M×××××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M15636小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皖M×××××小型汽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0元。2017年10月24日,高X乙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偿的追偿权转移给甲保险公司,并协助该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2017年10月28日,甲保险公司向高X乙账户汇款15000元。
另查明,高志双与高X甲分别系高X乙的长子和次子。甲保险公司因向高X甲、高X乙、乙保险公司追偿上述保险赔偿款事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向高X乙赔偿保险金后,则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高X乙对高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前述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高X甲系高X乙的次子,甲保险公司向高X甲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要为高X甲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出险时事故驾驶员高X甲、高志双均为其公司投保人高X乙的子女,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将不予赔偿,本案属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说明,以证实其公司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高X乙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说明均有高X乙签字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皖M×××××小型汽车和皖M×××××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均系高X乙,而高X乙系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故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甲保险公司要求高X乙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其主张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高X乙系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非第三者,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正秋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侯兴欣
书记员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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