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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402民初5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18-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XXXX。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田中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上的乘客张在宝受伤,该事故认定被告无证驾驶。2017年5月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120000元并确认有权向罗XX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了赔偿款,故向罗XX追偿1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XX将其所有的浙F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2015年11月12日23时15分许,罗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嘉兴市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溪路文贤路口时,与沿文贤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上述路口的由被告田中艮驾驶的浙F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于田中艮车上的原告张在宝及张余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罗XX因驾车行经无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中艮因驾车雨天路滑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在宝、张余良无责任。后伤者张在宝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本院作出(2017)浙04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赔偿张在宝120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以罗XX无证驾驶为由向其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罗XX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罗XX系直接致害人,故本院对原告就已赔付的120000元向罗XX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人民陪审员  周宣甫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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