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津0116民初842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5-31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41000元,鉴定评估费2050元,赔付给案外人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4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10时15分,案外人黄俊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奥迪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许国庆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黄俊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许国庆驾驶的小客车的右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前往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精伦分中心进行协商处理,并由双方签署第28-201701504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案外人黄俊在驾驶中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案外人许国庆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黄俊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奥迪牌小客车维修费损失41000元,鉴定评估费损失2050元,赔付给案外人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44050元。原告就黄俊驾驶车的车牌号为京N×××××号奥迪小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无果,遂呈诉。
被告辩称,同意在司法鉴定的损失金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0时15分,案外人黄俊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奥迪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许国庆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黄俊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许国庆驾驶的小客车的右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前往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精伦分中心进行协商处理,并由双方签署第28-201701504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案外人黄俊在驾驶中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案外人许国庆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付天津市滨海新区鸿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
原告就黄俊驾驶车的车牌号为京N×××××号奥迪小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案立案前,原告自行委托天津湛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评估损失为41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过被告,且定损过高,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案件审理期间,我院委托天津市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就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将车辆进行拆解。天津市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写明天津市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照片,结合现场所见车辆修复情况等作出损失金额评估结论,该车辆的损失费用为15530元(扣除残值后金额)。天津市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中,天津湛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中所列明的前保险杠、左前杠支架、前杠骨架、发动机罩、左前叶子板、前杠电眼(内:外)、水箱框架、左前大灯高压包、左前大灯固定架、左前轮罩板等未列入定损项目。就天津市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原告表示定损过低,且因司法鉴定时车辆已经维修,评估公司未对未能拆解的部位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具有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的相应资质,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拆解照片对本案车辆所作的价格损失结论,具有相应的客观性,现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实或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形,该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该定损价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估损过低有失客观,且在司法鉴定阶段原告自行选择不拆解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关于定损过低、未拆解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被告同意在司法鉴定的估损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照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评估金额主张维修费用,并主张单方评估的评估费,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就赔付案外人的维修费损失提供维修发票、明细、转款证明等相关证据,仅凭收条主张被告应支付赔付给案外人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15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为45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51元,由原告负担2243元,由被告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