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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沧兴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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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816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5-31

原告:南皮县沧兴运输队(经营者杨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负责人:杨XX,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沧兴运输队(经营者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3360元、评估费5650元、施救费8500元、拆解费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南皮县沧兴运输队名下有牌照号码为冀J×××××号货车,该车辆由南皮县沧兴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7000元,不计免赔等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1月6日1时30分许,驾驶员陈松杰驾驶牌照号冀J×××××号&鲁N551挂号车辆在滨海新区案外人刘俊杰驾驶牌照号为津A×××××津A×××××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双方事故,交警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依法认定标的车驾驶员陈松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勘察定损,并在合理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但双方就此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呈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拆解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时30分许,驾驶员陈松杰驾驶牌照号冀J×××××号鲁N551挂号车辆沿东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东海八号门附近时,遇情况刹车不及,车辆前部与前方案外人刘俊杰驾驶牌照号为津A×××××津A×××××号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依法认定驾驶员陈松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我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诉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写明2017年1月6日该车辆的损失费用为1133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德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3360元,拆解费1100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8500元。
冀J×××××号车辆登记在原告经营的南皮县沧兴运输队名下,该车辆由南皮县沧兴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的相应资质,其对本案车辆所作的价格损失结论,具有相应的客观性,现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实或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形,该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该定损价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估损过高或故意扩大损失,亦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说明有失客观,被告关于定损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向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德康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13360元,是其维修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内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拆解费11000元、评估服务费5650元,施救费8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属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皮县沧兴运输队(经营者杨XX)车辆损失费113360元、拆解费11000元,评估费565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38510元;
若被告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3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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