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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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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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2民初23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111、206-208、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XXXX。
负责人:唐X,总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系粤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7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8年2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肥东县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的公路护栏上,造成粤Y×××××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76981元(车辆损失73220元、评估费37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3万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涉案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如相关信息无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普通维修厂维修,而评估报价金额为4S店金额,原告车辆损失应按普通维修厂价格进行核定,且原告车辆转向器总成维修质量存在问题,并未维修完好,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转向器总成金额845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粤Y×××××小型客车(车架号LSXXX5AL2HHXXX352)登记车主系原告马XX。该车辆于2017年7月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7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
2018年2月19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Y×××××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官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的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10日,原告马XX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事故车辆粤Y×××××小型客车损失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73220元(更换旧件残值已扣除6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761元。
庭审中,原告马XX提供合肥锦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73220元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清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相应维修费用。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XX所有的粤Y×××××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3.7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因单方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申请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实属必要,亦应由被告承担。涉案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估损,且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相一致,被告辩称评估损失金额过高,车辆转向器总成维修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相应的材料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73220元、评估费3761元,合计76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为8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维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