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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时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3民终7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东方明珠小区#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44881XXXX(1-1)。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时X,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时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时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系在维修场所内发生的火灾致损,且火灾事故发生在维修厂的烤漆房内,上述情况说明车辆被烧毁系在维修期间发生的,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时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其车辆系借给修理厂老板姚伟力使用,并非系维修车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55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泗县长沟镇桃园修理厂老板姚伟力向时X借车使用。当日晚上8时左右,姚伟力将车停放在其修理厂烤漆房内后回家吃饭,后该烤漆房发生火灾,时X的车辆烧毁报废。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泗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身故障,遗留火种引发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油品泄露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皖L-×××××雪佛兰轿车于2016年1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5514.4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特别约定第3款约定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或租赁活动才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第4款约定无其他特别约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皖L-×××××号车购买保险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85514.40元,应为已经扣除过折旧率后的实际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全部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时X车辆损失85514.4元。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维修期间被烧毁,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案外人姚伟力在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其询问时,称车辆系其向朋友借用。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称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仅是其单方推测,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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