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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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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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36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巨力路馨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XXXX。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符金额16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制作,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直接拒绝违反了法定程序,判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予以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车损维修金额仅提交维修收据,未提交维修发票,收据无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施救费金额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在栾城路口附近,被上诉人没有就近维修而是去鹿泉维修,产生的施救费28000元明显过高,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施救费用是被上诉人不能协商并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诉讼费虽属于间接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案件败诉方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苗木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82504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05时32分许,王健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600公里600米时,与右侧金属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到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认定,王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132160元车损险附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特别约定条款注明,车主为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日,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实际车主证明,证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XX,王XX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均由王XX承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由鹿泉区麦心怡汽车服务中心施救,施救费28000元。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核损金额为133293元。赔偿路产损失11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明细及收据、发票、挂靠协议、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其以挂靠单位名义投保行为,不影响其依照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车损数额,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评估报告与实际修车费不完全一致,本着就低不就高原则,以评估报告确定的133293元计算。应在车损险132160元限额内赔付。施救费28000元属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对路产损失1148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公估费用属间接损失,未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栾城区锋超吊装队苗木赔偿费3731元,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吊装队无权收取上述费用,应由管理部门收取,原告未能提交补充证据佐证二者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此主张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71640元。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171640元。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王XX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一审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以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本案车辆损失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施救费属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王XX也提交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明细和增值税发票,应予支持,上诉人称金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诉讼费用的承担系法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磊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