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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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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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民终2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卢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分属不同的险种,卢XX并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卢XX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反而以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不支持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不当。
卢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3200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15时许,李亚鹏驾驶卢XX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沈丘县××××村路段过涵洞时撞住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李亚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XX为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33200元。另查明:卢XX系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4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亚鹏系卢XX的丈夫,2013年12月26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号为412728199509062559。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卢XX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卢XX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卢XX在为事故车辆办理保险时,双方在投保单中存在特别约定,即:“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外);贷款还清之前不得退保”。庭审中,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卢XX的诉讼主体提出质疑,庭审结束后,2018年3月10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客户卢XX(车架号:LSXXX8352JVXXX459)向我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8年3月10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贵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卢XX,用于以下第1种用途:1、恢复抵押车辆的价值;2、作为保险金设定质押而存放于本公司指定帐户,账户名为――。特此确认。本确认函仅用于贷款车辆非(全损、被盗)情况下的保险理赔。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0日”。通过上述保险理赔确认函,卢XX取得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卢XX方主张该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起因是车辆过涵洞时撞到墙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涉水损坏,依据保险合同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涉水损失险,故请求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限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卢XX作为投保人不认可在投保商业险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对其提示或详细讲解,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交了投保单上的“卢XX”签名,卢XX对此不予认可,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说明,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2.无论是车辆撞击造成的车辆损坏,还是车辆涉水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都是车辆的一种损坏方式,现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综上,该条款对本案不生效,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卢XX诉请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33200元,有正规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未超出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全额赔付。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车辆损失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车辆系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无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以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被上诉人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为由,拒绝赔付。但根据事故证明及上诉人自身填写的报案记录显示,本案损失仅为车辆撞击造成的结果,并没有发动机进水的相应记载,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无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起的未购买涉水损失险的免责主张,缺乏适用的前提,对其以该项理由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子亚
审 判 员 王久芳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