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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6民终3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方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田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鉴定时,被上诉人拒绝鉴定机构核对更换配件,以致鉴定结论未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核定。2、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车辆已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费支付凭证及维修发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维修发票,赔偿数额应扣除相应税款。3、被上诉人赔偿三者损失未提交损坏物品清单,第三者损失应重新核定。4、事故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
赵XX辩称,1、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拆检进行核对并出具鉴定意见,且鉴定机构在核对拆检时上诉人工作人员也在场予以核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发票问题是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扣除税款无法律依据。3、第三人损失是经过交警部门参与调解,被上诉人已支付第三人损失,该事实有交警队出具的凭证为依据。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4、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辆残值给付上诉人。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XX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88850元,庭审过程中,车损变更为215259元,赔偿第三人损失变更为18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7时40分,冯迎中驾驶赵XX实际所有的豫E×××××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环城路××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豫E×××××货车受损及电线杆、渠道、树木、护栏等损坏,乘车人张强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冯迎中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6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豫E×××××号货车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豫E×××××号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豫E×××××号车辆损失为215259元。2016年12月5日,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赵XX赔偿案外第三人损失共1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冯迎中驾驶赵XX实际所有的豫E×××××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EX0672号货车受损及电线杆、渠道、树木、护栏等损坏,乘车人张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迎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赵XX的车辆损失为215259元以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18500元,均未超过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上述证据,赵XX的下列损失属于合理损失:1、根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豫E×××××号车辆的损失为215259元;2、支付第三者赔偿款18500元,上述共计233759元,赵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赵XX施救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施救费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向赵XX支付赔偿金后,赵XX应将事故车辆全部权利交付保险公司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的一种。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各项损失233759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各项损失233759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核定车辆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二、鉴定意见并未指明更换配件项目费用和维修工时费用中包含了税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税款缺乏依据。三、赵XX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王保军等人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赵XX在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组织调解,支付第三者损失18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赵XX赔偿三者损失未提交损坏物品清单,第三者损失应重新核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车辆残值,赵XX同意将车辆残值给付给某保险公司,因此双方可自行协商车辆残值的交付问题,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孟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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